(2016)晋010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2015年9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征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6月2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9月22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192365.56元。2014年3月,被告人高某在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27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9月6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10月9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22091.37元。2012年2月,被告人高某在交通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3月6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5年3月7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11月27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111228.84元。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在上海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6年1月8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47961.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高某在平安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激活适用。该卡自2014年10月23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6年1月19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93503.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该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主、客观原因均存在。被告人高某经各司法机关的教育,如实地毫无隐瞒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含政法机关未掌握的内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并表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6月2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9月22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192365.56元。2014年3月,被告人高某在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27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9月6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10月9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22091.37元。2012年2月,被告人高某在交通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3月6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5年3月7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11月27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111228.84元。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在上海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6年1月8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47961.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高某在平安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激活适用。该卡自2014年10月23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6年1月19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93503.40元。被告人高某所持有的以上各银行信用卡共计欠本金467150.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笔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成鹏)、辨认笔录(成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高某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地址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缴款告知函复印件、情况说明、报案书、询问笔录(柴飞龙)、本金、费用确认表、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迎泽分局案件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入所健康体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信用报告、报案书(交通银行)、询问笔录(王红奎)、报案书(上海银行)、询问笔录(曹扬)、报案书(平安银行)、询问笔录(李慧)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一角七分,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范丽君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