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黄善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黄善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9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号。负责人:党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宣云,该行员工。被告:黄善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三门农行”)为与被告黄善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宣云、被告黄善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农行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善撑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全部资料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98,信用卡额度为25000元。根据章程和合约的相关规定,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使用或享受信用卡功能和待遇,前提是持卡人必须遵守该章程和合约的相关规定。但被告领卡后,使用信用卡功能进行陆续消费、取现等透支,透支后未按规定偿还欠款造成逾期,截至2015年12月13日,共欠透支款28607.09元,其中本金23910.77元、利息3151元、滞纳金1370.12元、分期手续费175.2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善撑归还信用卡欠款28607.09元,其中本金23910.77元、利息3151元、滞纳金1370.12元、分期手续费175.20元(暂结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3910.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善撑答辩称:2015年3月25日之前信用卡消费透支属实,但对之后产生的费用无法理解。原告三门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被告黄善撑质证称:无异议。二、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打印件原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进行消费及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事实。被告黄善撑质证称:对2015年3月25日之前信用卡消费透支予以承认,但无法理解及接受之后产生的费用。被告黄善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善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98。被告黄善撑持卡后陆续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2月7日,共欠透支款28607.09元,其中本金23910.77元、利息3151元、滞纳金1370.12元、分期手续费175.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善撑自愿向原告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善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透支本金23910.77元、利息3151元、滞纳金1370.12元、分期手续费175.20元,上述共计28607.09元,并支付以拖欠本金23910.77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善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黄善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