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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东海、何彩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东海,何彩琴,陈世煜,吴荣,何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34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孙福森,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菲菲、罗铭,系该行职员。被告:陈东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汉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荷花池村中心路**号。被告:何彩琴,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9********),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荷花池村中心路**号。被告:陈世煜,男,1992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92********),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荷花池村中心路**号。被告:吴荣,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9********),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江丰村抱家沙*****号。被告:何小琴,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3********),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江丰村抱家沙*****号。被告陈东海、吴荣、何小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军,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陈东海、何彩琴、陈世煜、吴荣、何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菲、被告陈东海、吴荣、何小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彩琴、陈世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小琴、何彩琴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东海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1日,被告陈世煜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东海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陈东海、担保人吴荣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181120140001067),双方约定:被告陈东海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塑料废品,借款利率为7.5‰,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当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即依约向被告陈东海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东海未依约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东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50293.98元(暂含罚息和复利),合计950293.9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何彩琴、陈世煜、吴荣、何小琴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0293.98元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正常利息10350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罚息38812.5元及复利1131.48元。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东海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东海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吴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利率、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陈世煜、何彩琴、何小琴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被告陈东海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陈东海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5、分户明细对账单、欠息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陈东海结欠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东海、吴荣、何小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东海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荣、何小琴对借款担保也是认可的。被告陈东海、吴荣、何小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彩琴、陈世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何彩琴、陈世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东海、吴荣、何小琴经质证,对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由被告何小琴出具的保证函三性无异议,由被告陈世煜出具的保证函,因债权人系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恒通银行江南支行”),而非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故对其三性表示不清楚;对被告何彩琴出具的保证函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要求三性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被告何彩琴、何小琴出具的保证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陈世煜出具的保证函,因该保证函系被告陈世煜为恒通银行江南支行向被告陈东海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不能明确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东海以采购塑料废品为由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次日,被告陈东海、吴荣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618112014000106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被告陈东海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塑料废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彩琴、何小琴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函》各一份,约定被告何彩琴、何小琴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东海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1月14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被告陈东海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7.500000‰。后被告陈东海仅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尚欠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035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息38812.5元及复利1131.48元未予支付。被告何彩琴、吴荣、何小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陈东海、吴荣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何彩琴、何小琴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陈东海签订《借款借据》后,已依约放款1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东海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可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及复利,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陈东海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10350元、罚息38812.5元、复利1131.48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彩琴、吴荣、何小琴为被告陈东海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东海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何彩琴、吴荣、何小琴对被告陈东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煜为恒通银行江南支行向被告陈东海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能明确显示是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陈世煜对被告陈东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彩琴、陈世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海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10350元、罚息38812.5元、复利1131.48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彩琴、吴荣、何小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3元,减半收取6651.5元,由被告陈东海、何彩琴、吴荣、何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