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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宋学康与张伟良、孙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康,张伟良,孙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569号原告宋学康。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良。被告孙国芳。原告宋学康与被告张伟良、孙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康的委托代理人梅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伟良素有经济往来,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张伟良垫付货款11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张伟良、孙国芳协商,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并由原告与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归还方式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2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宋学康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张伟良未作答辩。被告孙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宋学康与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120000元,借款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为1年,自本协议三方签署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对借款本金1120000元、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落款处分别有出借人宋学康、借款人张伟良及连带保证人孙国芳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形成过程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宋学康与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良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张伟良。对原告宋学康要求被告张伟良归还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学康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120000元,按年利率20%,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宋学康要求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学康主张要求被告孙国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宋学康要求被告孙国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张伟良归还原告宋学康借款1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120000元,按年利率20%,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孙国芳对张伟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张伟良、孙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宋学康。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长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