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梅陇农场与张华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梅陇农场,张华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广东省梅陇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梅生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陈贤井、郭伟长,系海丰县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生,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住海丰县梅陇农场大塭管区。原告广东省梅陇农场诉被告张华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律师、郭伟长律师、被告张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度资产经营承包金人民币(下同)1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资产经营承包金113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期是5年,职工10亩,每年1800元,其他每亩每年按235元计,但2013年每亩的承包金比往年的承包金增加80元,我是欠2013年的承包金,因2013年受台风影响,收成减少,现经济困难,无法上交承包金,请求按合同承包金计算。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2014年3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度资产经营承包金11300元,被告在欠款单据上签名确认,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度资产经营承包金113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款单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省梅陇农场1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华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款汇到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镜明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