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00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27日,汉族。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8日,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因感情不和,遇事吵闹。孩子生病,被告不舍得花钱,致使男孩李某乙没有及时送往大医院医治而死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婚姻。2、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本院调取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孩李某丙随被告生活。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1、2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丙。男孩李某乙因病于2015年去世。女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达成和好协议。现双方分居生活。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顺丰双杠洗衣机一台(已损坏)、富日25英寸电视机一台、棉被8床、四组合柜一套。上述陪嫁物品,原告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曲屯镇刘冲村小北营平房7间(无证)、宗申摩托车一辆、吊机一台、航天民生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婚生女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陪嫁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应得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存款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位于曲屯镇刘冲村小北营平房7间及宗申摩托车一辆、吊机一台、航天民生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