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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庆与秦平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庆,秦平孟,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庆,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平孟,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田头社区求水岭路18号1-2层。法定代表人彭庆。上诉人彭庆为与被上诉人秦平孟、原审被告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相关经过: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彭庆与彭小宁、彭清、董志斌前往坪山新区坪山街道金碧路608号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讨要加工费,后与原告及秦春孟之间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二、有无提起诉讼情况:事发当日,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调解下,参与打架的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和解,互不追究;原告并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三、事发当日,原告前往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四、被告彭庆、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请求:本案与被告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彭庆并没有参与打架,本案已经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宝山派出所作出了调解,在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打架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因此,本案起诉已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五、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省外农业户籍,但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社保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基本事实,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应得之残疾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20×0.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秦科任以及两名未成年子女秦雅琴和秦道凯的生活费。依据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父亲秦科任的生活费,但没有就该名被扶养人的具体生活状况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无从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标准,故对于原告父亲秦科任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秦雅琴和秦道凯的生活费计算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是农业户籍,故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得之两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应为28120.96元(10043.2×14×0.2÷2×2),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2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4、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7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90日,即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予以准许。经核算,原告应得之误工费为12000元(4000÷30×90)。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其配偶邓新爱护理,该主张符合人之常理,并无不妥;原告提交的邓新爱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法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为伤后30日,即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故原告应得之护理费为1800元(1800÷30×30)。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应得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5×100)。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252201.96元。原告秦平孟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8363.92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9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780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3944元。6、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083元。7、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8、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9、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10、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1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纵观全案证据,本案的损害是因被告等人前往原告所在工厂讨要债务,双方发生矛盾所引发,并非原告诉称是被告带人前往原告所在工厂打砸导致,这是其一。第二,公安机关在调解协议中对本案定性为“打架”,并将原告列为“甲方”之一,由此可见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本次打架事件,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无视国家法律,参与打架事件,应自行承担50%的损害后果作为惩戒。第三,被告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非侵权的主体,原告诉请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并未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故原告有权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第五,公安机关只是认定原告所在的“甲方”与被告彭庆所在的“乙方”打架互殴,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彭庆独自造成;相反,本案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即是原告的损害有可能是参与打架的一人所致,也有可能是数人所致,因此所有参与打架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查实原告的损害后果究竟具体是何人造成的情形下,原告起诉被告彭庆一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彭庆应当就原告剩余的损失即126100.98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的追偿及责任分担问题,由相关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平孟人民币126100.98元。二、驳回原告秦平孟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秦平孟负担1734元,被告彭庆负担1204元。上诉人彭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彭庆无须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26100.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彭庆实际上并没有参与打架,秦平孟身上的伤害并不是彭庆造成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彭庆参与了打架;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因为上诉人彭庆去过事发现场,仅凭公安机关在调解协议中将上诉人列为“乙方”之一就推定上诉人彭庆参与了打架事件,显然是主观、片面、武断的,对上诉人彭庆极为不公。事实上,事发当天是因为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而引发。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不还(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案已经经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属实,已经败诉)。被上诉人秦平孟与秦春孟是亲兄弟,与法定代表人秦艳花也是亲姐弟关系,秦平孟为了达到帮助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赖账的目的,故意挑起事端。秦平孟的行为也应看成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受到伤害,也只应当由其任职公司作为职务行为进行赔偿,与其他第三人无关。上诉人彭庆在调解协议中只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而在该事件中,上诉人彭庆并非侵权主体。从《调解书》的形式上看,上诉人彭庆只是一个公司的代表,上诉人彭庆只是代表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字,并不代表上诉人彭庆的个人行为。且从调解书上,无法看出彭庆参与打架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个人主观推断来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已经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宝山派出所作出了调解,在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打架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因此,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求。因本案事发均涉及到两个公司的行为,且双方均有人受伤。在调解时,因伤者需要去医院检查,因此在达成协议时均由双方公司代表或近亲属作为代表。秦平孟的代表人秦春孟是兄弟亲属关系,同时也是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他在签署协议时已经征求了秦平孟的意见。双方都有人受伤,因此同意各自的伤害赔偿各自承担,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伤害赔偿已经得到解决。既然秦春孟代表秦平孟签署了调解书,则如果秦春孟有异议,责任也应当只由秦平孟承担。另外,在秦平孟没有提出关于调解书撤销之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以调解书来认定事实,单方面另行作出赔偿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这违反了不诉不审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单方面撤销调解书,这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适用深圳户籍的赔偿标准也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农村户籍标准。秦平孟本身与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应当采信。4、关于伤残的鉴定等级也存在问题。秦平孟本身的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对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提出了异议,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准许,这也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5、一审法院关于责任的划分也是错误的,应当判定由秦平孟及深圳市鑫环宇五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平孟答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之间因打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彭庆主张其并未参与本案打架事件,但从参与打架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彭庆列为该调解书当事人(乙方),并签名确认该调解书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明显与该调解书中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同时,上诉人抗辩称其系代表原审被告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上述调解书,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其行为性质既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责范围,亦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称“本案与被告深圳市庆丰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关”的意见矛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本案所述人身伤害纠纷已经通过达成上述调解协议解决,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其表示没有在该调解书上签名确认,经查,该调解书中甲方为两人、乙方四人,在甲方处签名的秦春孟仅代表其个人意思,在无被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认可该调解书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及伤残等级的异议,其并无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就此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难以仅凭其口头抗辩而不予采信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8元,由上诉人彭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