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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才轻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高淳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才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高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32号原告:浙江中才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陶里。法定代表人:陆文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利、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高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宝汇商务大厦1幢1511-1512室。法定代表人:蔡军,系公司经理。原告浙江中才轻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高淳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卫奇、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才轻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高淳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才轻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8月,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纺织坯布,合计货款1308385.65元。止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3655.35元。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35万元,2014年3月底前支付343655元。事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经原告讨要,但均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9365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高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绍兴县高淳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需于2013年5月5日到9月11日期间向原告浙江中才轻纺有限公司购买30S/R赛络纺等坯布,购销总额计1308358.6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4703.3元,至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3655.35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5万元,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3655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货款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35万元,余款343655元到2014年3月底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二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欠付货款分期支付作出承诺,相应承诺书由原告公司接受,可以认定双方就货款支付达成一致,原告浙江中才轻纺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上载明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高淳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才轻纺有限公司货款6936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被告绍兴县高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