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336号原告:苗某甲,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爱华,苍溪县白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对子女未尽到义务,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订婚、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原告达到被告的条件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苗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8日双方自愿到苍溪县X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9月19日婚生一子苗某乙。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交付首付购买了房屋,随后双方为偿还房贷及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加之双方各自外出一方务工,长期间断分居中相互猜疑,致使夫妻感情生变。在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2015年8月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农行转款凭证、农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为家庭建设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外出务工期间间断分居中又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生变,在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和好,但双方于2015年8月再次发生纠纷,后又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锦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