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石玉芹与杨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玉芹,杨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85号申请执行人石玉芹,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杨鹏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石玉芹与杨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鹏强赔偿申请人石玉芹共计10924.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军义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