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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春发,赵红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英,李森林,李春发,唐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896号原告赵红英,女,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森林(特别授权),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赵红英之子。原告李森林,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春发,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森林(特别授权),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李春发哥哥。被告唐春,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特别授权),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公司员工。原告赵红英、李森林、李春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铜梁公司”)、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英、李春发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李森林,被告唐春和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英、李森林、李春发诉称,2015年9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唐春驾驶渝X**号长安面包车沿省道309线由侣俸向平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1.30公里处时,与李兴友驾驶的由道路左边便道驶出的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兴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春和李兴友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渝X**号长安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67元(18279元/年×19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720元,共计672427元,请求由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唐春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唐春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长安面包车沿省道309线由侣俸向平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1.30公里处时,与李兴友驾驶的由道路左边便道驶出的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兴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春和李兴友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春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8426元,自愿补偿了原告21574元,被告唐春还另行支付了殡仪馆费用6420元。李兴友出生于1956年4月28日,其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从2014年3月开始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X街道XXX街31-2号的重庆市璧山区建宏箱包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14年4月起租住于于奎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X街道XXX街的房屋内至事故发生前。李兴友与原告赵红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李森林与原告李春发。原告赵红英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每月有社保费1080元。被告唐春驾驶的渝X**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范围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璧山区X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重庆市璧山区建宏箱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雇工合同书,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被告唐春提供的收条,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兴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被告唐春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兴友自身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唐春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唐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唐春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及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死亡赔偿金502940元,本院认为,李兴友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李兴友死亡时59周岁,经计算,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502940元(25147元×20年)。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67元,本院认为,李兴友的被扶养人赵红英系城镇居民户口,李兴友生前亦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赵红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计赔。赵红英每月有社保费108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在李兴友死亡时赵红英61岁,其应计算的扶养费年限为19年,其有3名扶养人,经计算,赵红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687元[(18279元/年-1080元/月×12月)×19年÷3],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主张3368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赔偿,据此,本院共计主张死亡赔偿金53662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3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李兴友丧葬事宜需造成误工、交通、住宿等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李兴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本案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3662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962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共计45962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唐春赔偿321738.90元(459627元×70%)。被告唐春先行赔偿了丧葬费28426元并支付了殡葬费用6420元,该两笔费用共计3484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负30%即10453.80元,该费用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唐春还应赔偿原告311285.10元,因被告唐春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对被告唐春应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保铜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128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英、李森林、李春发损失110000元。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英、李森林、李春发损失311285.10元。三、驳回原告赵红英、李森林、李春发对被告唐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红英、李森林、李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唐春负担1365.70元,由原告赵红英、李森林、李春发负担58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