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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宜平、裴涛与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宜平,裴涛,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林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异7号案外人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伍启月。申请执行人邓宜平,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裴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被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被执行人林海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裴涛、邓宜平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林海峰、秦唯唯两案中,案外人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就位于宜昌市星火路气象台小区××号的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气象台分店所属的资产及经营场所等财产的转让事宜签订《资产经营场所转让合同》。异议人在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后,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对海峰商旅酒店气象台分店的资产及场所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交接确认书》。至此,被执行人正式将气象台分店交付异议人,该气象台分店的资产及场所已属于异议人所有。另外,宜昌市伍家人民法院下达的(2016)鄂0503字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但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宜平、裴涛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即(2015)鄂西陵执字第751号和(2016)鄂0502执65号两案过程中,误将案外人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星火路气象台小区××号的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气象台分店所属的资产及经营场所等财产,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上述财产。案外人同时提交其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就位于宜昌市星火路气象台小区××号的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气象台分店所属的资产及经营场所等财产所签订的《资产经营场所转让合同》、《交接确认书》,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字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受理原告邓宜平与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气象台分店所属的资产及经营场所等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在场负责人未提异议。申请执行人邓宜平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纠纷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鄂0502执65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清偿邓宜平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位于宜昌市星火路气象台小区××号的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气象台分店所属的资产及经营场所等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案外人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该资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6年1月2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并作出(2016)鄂0503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确认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经营场所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星火路气象台小区××号的气象台分店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权属于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资产及经营场所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宜昌市星火路气象台小区4号的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气象台分店全部财产及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本院已于2015年6月25日对上述涉案标的予以查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503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后作出。同时,本院在对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星火路气象台小区4号的气象台分店的财产进行查封时,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案外人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万青审 判 员  余 晓人民陪审员  余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