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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德林诉刘宇,董波,郭海峰,黑龙江省融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林,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宇,董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40号原告赵德林,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委托代理人苏丽霞。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邓秋实,总经理。被告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香,住宾县。被告刘宇,住宾县。委托代理人于亚珍,干部,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干部,住宾县。被告董波,住哈尔滨道里区,现羁押宾县看守所。原告赵德林与被告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房地产公司)、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建筑公司)、董波、刘宇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赵德林撤回对郭海峰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原告赵德林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苏丽霞,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菊香,被告龙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秋实,被告刘宇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春、于亚珍,被告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林诉称:要求四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地库力瓦工人工费390500元,架子工工程尾款15万元,材料员工资8万元,合计6205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倍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波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工资属实,同意给付,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宽限到年底之前尽量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龙州建筑公司未与承包人董波发生合同关系,8号楼和11号楼是由融兴房地产公司直接承包给董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州建筑公司从未参与施工任务及任何资金往来,所以龙州建筑公司不负责融兴房地产公司的义务。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工程款责任。原告工程款与被告无关,亦不拖欠董波工程款。被告刘宇辩称:被告刘宇只负责管理董波工程,欠条由董波出具,刘宇与董波不是合伙关系,与刘宇无关。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承认单。拟证明被告董波给赵德林出具承认单一份,承认欠赵德林力瓦组人工费390500元。被告董波质证无异议。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不知道此事。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质证,不知道此事。被告刘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系董波出具欠款,刘宇不承担给付义务。证据A2,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董波与刘宇系合伙关系。被告董波、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宇对该判决不服正在申诉阶段。证据A3,刘宇为原告出具的融兴府邸工程项目分包一览表。拟证明原告从刘宇处承包的工程,证据上有单价和总价。被告刘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价款是按着房款抵顶工程款,融兴房地产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董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说用房子顶账,等出去再算账。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A4,刘宇与王强的借款协议及董波与刘宇的承认书、抵押22套房产的明细。拟证明刘宇和董波在承建融兴府邸8号楼11号楼过程中刘宇和董波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与董波是合伙关系。被告董波质证,无异议。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不知情。证据A5,融兴府邸项目的中标通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融兴府邸小区8号楼、11号楼的承建由龙州建筑公司中标,且融兴房地产公司和龙州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宾县建设局备案),证明8号楼11号楼的承建商是龙州建筑公司。融兴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不具有资格的他人,间接证实融兴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董波、刘宇,龙州建筑公司作为承建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虽然公司与融兴房地产公司有8号楼和11号楼的合同,但未履行过合同,且8号楼11号楼的工程是由融兴房地产公司直接承包给董波施工。被告刘宇、董波质证,不知道,没见过。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B1,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融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董波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赵德林,被告董波、被告刘宇、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B2,融兴房地产公司与董波及刘宇核算部分账目往来。拟证明融兴房地产公司与董波、刘宇往来工程款给付情况。被告刘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董波与融兴房地产公司的往来账目,与刘宇无关。原告赵德林,被告董波、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宇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C1,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董波对刘宇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解决融兴府邸8号楼11号楼拖欠工程款。原告赵德林质证,请求法庭与原件核对,该承诺书是董波与刘宇之间承诺书对抗不了原告。被告董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属实。同意给付拖欠工程款。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不知道。证据C2,证明(原件在纪俊义诉刘宇一案卷宗)。拟证明原告提供的22套房明细是融兴房地产公司出具,与刘宇无关。原告赵德林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王强与刘宇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是刘宇,同时在承诺书中刘宇和董波都有签字,该证明不真实。被告董波质证、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不知道。证据C3,微信记录。拟证明退场协议是刘宇母亲于亚珍逼着董波书写。原告赵德林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刘宇未提供该证据出入来源,该证据是董波与刘宇之间私下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董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写的退场协议。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不知道。证据C4,分项工程一览表。拟证明融兴府邸当时作的房价款,用房价款顶工程款,不是支付现金。原告赵德林质证,当时说以房顶该工程款,但原告至今也没有给房子,该房屋已经被董波抵押给案外人王强。被告董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房价款。被告龙州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至A5,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所举的证据B1、B2,被告刘宇所举证据C1、C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被告刘宇所举证据C2、C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董波与融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发包人为融兴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被告董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宾县新宇现代城。工程地点为宾县新宇现代城(即融兴府邸)8号楼、11号楼及其地下停车场,工程内容为宾县新宇现代城8号楼、11号楼建筑面积19000㎡,地下停车场3638㎡基础工程及楼房主体工程、地下停车场、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价款:住宅按每平方米1900元计算,地下停车场部分按照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结算方式为50%拨付房产抵顶。后董波将地库工程分包给赵德林,拖欠赵德林力瓦工人工费390500元。董波又将8号楼、11号楼架子工项目分包给赵德林,拖欠架子工工程尾款15万元。同时刘宇聘请赵德林为材料员,约定月工资4000元,共计20个月,拖欠其工资8万元。另查明,2013年董波与刘宇合伙承包了融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宾县新宇现代城(即融兴府邸)8号楼、11号楼及其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双方进行了投资,后2015年4月6日刘宇与董波协商签订退场协议,约定退出合伙。2013年9月28日,融兴房地产公司与龙州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融兴府邸二标段。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董波与融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由原告赵德林分包地库力瓦工人工程及架子工工程,工程完工交付被告董波,双方当事人已签订承认单,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责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赵德林诉讼债务在被告董波与刘宇合伙期间内,刘宇在法院生效判决中自述其与董波合伙,并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现抗辩不是合伙,应由董波偿还于法无据。刘宇偿还后,有权向合伙人董波进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赵德林请求融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融兴房地产公司与董波、刘宇未能对工程进行决算,故融兴房地产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建筑法相关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龙州建筑公司允许董波借用以其资质进行融兴府邸8号楼、11号楼及其地下停车场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龙州建筑公司应对董波下欠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赵德林诉请工资款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赵德林受雇于刘宇为工程现场材料员,约定报酬标准每月4000元,共20个月,合计8万元。后由于刘宇退出合伙,但仍应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应由董波和刘宇对其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赵德林诉请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波、刘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赵德林人工费390500元、架子工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在未向被告董波、刘宇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董波、被告刘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赵德林劳务费8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00元,减半收取5002.50元,由被告董波、刘宇、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详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