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04号原告:王端,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永济化肥厂退休工人,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鹏,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住所地永济市西厢路城西办事处楼下4号。代表人:郑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鹏、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受害人王沙罗支付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40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1时50分许,原告王端驾驶晋AZXX**号小轿车,在永济市中山街电机厂菜市场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王沙罗撞倒,致王沙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端为了救治伤者将现场变动,受害人王沙罗家属于当日报案。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沙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沙罗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经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端赔偿伤者王沙罗损失共计40402元。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王端驾驶的晋AZ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核实证据后,如果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端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晋AZXX**号车辆经过合法年检,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原告自行垫付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经过核实后,合理合法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1时50分许,王端驾驶晋AZXX**号小轿车,在永济市中山街电机厂菜市场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王沙罗撞倒,致王沙罗受伤。发生事故后小轿车驾驶人王端为了救治伤者将现场变动,王沙罗家属于当日报案。2016年11月23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0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沙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沙罗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高血压病,花支住院费27402.54元,住院11天。2017年1月14日,王沙罗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1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沙罗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王端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受害人王沙罗实际花支医疗费27402.54元)、护理费10100(10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7673元(17854元×5年×0.3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端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票据、花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与赔偿凭证、鉴定费票据、王沙罗户口本、身份证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住院病历可以看出王沙罗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病,对治疗高血压病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费用即医疗费总额的80%;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故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11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涉及重新鉴定,待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法院根据相关标准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对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与赔偿凭证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同时查明,王端驾驶的晋AZXX**号小轿车属其女婿谷少辉所有,谷少辉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另查明,2017年1月5日,王沙罗与王端在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王端赔偿王沙罗的医疗费、伙食、营养费10000元,护理、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0402元;二、王沙罗应向本委提供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以保险公司要求为准);三、本案调解终结后,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它费用。当日,王沙罗收到王端给付的赔偿款40402元,调解委员会制作了赔偿凭证。本院认为,王端驾驶晋AZXX**号小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王沙罗撞倒,致王沙罗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沙罗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谷少辉为王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端已先行代替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对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本院在审查其合理性的情况下,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王沙罗的损失如下:王沙罗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住院费27402.54元,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病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质证时,未核实原告王端提供的花费清单中的具体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数额;同时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王沙罗花支的住院费为27402.54元;原告王端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赔偿10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1天,应为1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王端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673.7元(17854元×5年×0.31)。精神抚慰金结合王沙罗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9000元。以上王沙罗的损失共计47773.7元,现原告王端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垫付款40402元,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端损失40402元;二、驳回原告王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10.1元,由原告王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