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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兆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2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7月7日6时18分许,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贵学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内蒙古自治区G6高速公路行驶至东兴出口匝道处时,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隔离护栏,导致车内货物散落到园林绿化区,发生车辆受损、车内货物、绿化区内苗木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包头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张贵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128673元。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包含施救货物费用)21100元、公估费3860元、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路产损失13300元、赔偿绿化苗木损失1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张贵学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贵学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张贵学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包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已经泛华���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28673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又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因车上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0550元。路产损失13300元、绿化带损失1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同意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故被告应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1383元(128673元+10550元+3860元+15000元+133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1383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仅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冀B×××××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而不审核公估报告书的鉴定过程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过程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举证在鉴定时已经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书的公正、公平、合理性认定错误。同时该公估报告书中没有公估人员与车辆损失合影的照片,无法证实公估人员亲自到场参与车辆的拆解,所以该公估报告不具真实性。该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价格显然高于市场价格,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故仅仅凭借公估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然是对事实的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泛华保险公估公司是保监会同意下成立的,主要从事公估业务,是有资质的公估公司。而且拆解时,保险公司、我方及公估公司三方在场。我方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在事故发生后理应赔偿,对方认为公估价格过高,只是为了少赔付而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滦南县振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对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只是笼统的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