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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王建明、申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明,王建明,申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2133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明。被执行人王建明。被执行人申新华。张海明与王建明、申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王建明、申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海明借款64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王建明、申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张海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元,依法减半收取1074元,由张海明负担181元,由王建明、申新华负担893元(张海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893元由王建明、申新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建明、申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海明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6年4月1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