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莫某甲、蔡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蔡某,马某,杨某,莫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农民。2010年7月2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农民。2002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05年7月2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蔡某、马某、杨某、莫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蔡某、马某、杨某、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莫某甲、蔡某、莫某乙、杨某、马某在本市滨海镇新西村和畅茶室二楼棋牌房内开设“挖花”、“六家统”、“麻将”等形式的赌场,向赌博人抽头获利,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元许。2016年1月28日2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滨海镇新西村和畅棋牌室抓获被告人莫某甲、蔡某、马某、杨某。同年2月24日14时5分许,被告人莫某乙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蔡某、马某、杨某、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叶某、金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蔡某、马某、杨某、莫某乙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莫某甲、杨某有劣迹,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莫某甲、蔡某、马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五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五、被告人莫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六、被告人莫某甲、蔡某、马某、杨某、莫某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其中人民币18374元已扣押在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余款已交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