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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王维根、李绪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维根,李绪钦,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维根,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生。被告李绪钦,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龙王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礼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王维根、李绪钦、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根、李绪钦、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平安银行与王维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年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同日,王维根、李绪钦、王兴峰同时与平安银行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王维根、李绪钦、王兴峰互为担保人,即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五星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作为保证人对王维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到期,平安银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维根立即偿还所欠平安银行贷款余额3994842.30元,利息579371.90元,复利37985.77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并另支付2016年4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复利;二、李绪钦、五星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维根、李绪钦、五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维根、李绪钦、五星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平安银行与王维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年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同日,王维根、李绪钦与平安银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维根、李绪钦互为担保人,即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五星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作为保证人对王维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向王维根发放了500万元。截止至2016年4月7日,王维根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994842.30元,利息579371.90元,复利37985.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举证的贷款合同、联合体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贷款账户对账单、身份信息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王维根签订的《贷款合同》、王维根、李绪钦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与五星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平安银行按约向王维根发放了贷款,王维根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李绪钦、五星公司自愿为王维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平安银行主张收回贷款本金,收取利息及罚息,以及要求李绪钦、五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维根、李绪钦、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994842.30元,利息579371.90元,复利37985.77元(截止至2016年4月7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绪钦、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绪钦、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上述债务后,可以向王维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13元。由被告王维根、李绪钦、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琛人民陪审员  崔琦人民陪审员  张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