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陈操华与赵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操华,赵博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1808号原告陈操华,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辉安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谢克非,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博,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操华与被告赵博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并不一致。其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5月一直居住于李七庄街王台村鹏程里262103号,自2015年5月开始租住于天津市南开区湖镜道风湖里204303号,且不满一年。因此,被告赵博的经常居住地系在西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经常居住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因此故本案应移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赵博户籍地址为天津市××兴安路裕德里9808号,与其母亲南岭弟为同一户籍。其母名下拥有西青区李××王××村鹏程里262103号房产,天津市富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被告赵博自2011年1月份起至2015年5月份居住在房屋。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赵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西青区李××王××村鹏程里262103号,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赵博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