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敏与林禄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林禄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周敏。委托代理人:钱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禄生。原告周敏诉被告林禄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禄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泗路口时,与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余杭09172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林禄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进行了手术。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李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禄生赔偿原告医药费52680.98元、护理费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57341.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禄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2时41分许,被告林禄生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泗路口直行时,与在路口由东向南左转的原告驾驶的余杭09172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林禄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规定载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脑震荡,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好转,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52637.98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林禄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禄生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林禄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52637.98元,本院按医疗票据确定;2、护理费2782.5元(21天×132.5元/月÷30),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1日,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为56050.48元,由被告林禄生承担。被告林禄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禄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敏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050.48元;二、驳回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周敏负担33元,由林禄生负担1201元,其中林禄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人民陪审员 骆小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