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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宋国宏、王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宋国宏,王瑞霞,孟州市豫阳印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324号原告杨海林,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国宏。被告王瑞霞,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被告孟州市豫阳印刷厂,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国宏,系该厂厂长。原告杨海林诉被告宋国宏、王瑞霞、孟州市豫阳印刷厂(以下简称豫阳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宏、王瑞霞、豫阳印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州市豫阳印刷厂、宋国宏、王瑞霞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随时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后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付款。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国宏、王瑞霞、豫阳印刷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2日借条4张,其中被告宋国宏、王瑞霞在借款人处签字,豫阳印刷厂在借据中加盖公章,证明三被告借原告22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国宏、王瑞霞、豫阳印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宋国宏、王瑞霞、豫阳印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国宏、王瑞霞、豫阳印刷厂借原告杨海林22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宋国宏、王瑞霞、豫阳印刷厂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4月12日。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国宏、王瑞霞、孟州市豫阳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林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国宏、王瑞霞、孟州市豫阳印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