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杜尚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尚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814号上诉人(起诉人)杜尚平,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上诉人杜尚平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05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杜尚平的起诉称,杜尚平与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作出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定字27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起诉人认为该鉴定结果责任不明确,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返还鉴定费和差旅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承揽。原审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系法院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本案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定字27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是本院在审理杜尚平与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杜尚平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所作,且本院采信了该鉴定报告。杜尚平不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其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另依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系证据的一种,其不具有可诉性,对该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因此,杜尚平以鉴定责任不明确要求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返还鉴定费及差旅费为由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杜尚平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杜尚平上诉称,一、鉴定费和差旅费是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鉴定结果不明确被上诉人应该退还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和差旅费。双方有收费发票,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明确被告和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鉴定人员与上诉人约定,若无法出具明确结果,仅收取壹万元整。现在没有明确鉴定结果,被上诉人就应该退费。贺兰县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此案。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杜尚平申请鉴定,由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其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