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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宝香与胡明,程汝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香,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72号原告王宝香,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宝香与被告胡明、程汝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香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被告程汝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4月19日,原告王宝香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汝容的起诉,本院载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香诉称:被告胡明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11.7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原告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9.7万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明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在原告王宝香处购买皮鞋材料,因差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宝香现金陆万伍仟元,大写人民币65000.00。借款人胡明……2013年9月8日”,又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宝香现金伍万贰仟元,大写人民币52000.00。借款人:胡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原告2万元,并在2014年2月23日借条中予以注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明因差欠原告王宝香货款而向王宝香出具两张借条,双方因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宝香借款97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胡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保全措施费220元,合计1332.5元,由被告胡明负担(此款原告王宝香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宗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