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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某及其辩护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滑某和马某在大悲乡隘门口村西北地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滑某用石头将马某头部打伤致其倒地,致使马某右侧膝盖骨受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爱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滑某自愿认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滑某与马某素有矛盾。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滑某发现马某家浇地的水管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经过自家耕地,为此与马某发生口角。马某被滑某用石头打伤头部后倒地,致右侧膝盖骨受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7日,滑某与马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马某对滑某表示谅解。上述定罪量刑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7日9时许,马某报警,称其与滑某在地里干活时因琐事发生矛盾,滑某用石头将其头部打伤。顺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于同年7月16日决定对滑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9时许,马某报警,称其与滑某在地里干活时因琐事发生矛盾,滑某用石头将其头部打伤,倒地后致右膝盖摔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一级。顺平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21日,滑某被刑事拘留。经讯问,滑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示意图,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4、户籍证明信,证实滑某、马某的自然情况。5、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9时许,其与父亲许某乙在地里干活时,看到滑某手里拿着一块比拳头大一点的石头、马某拿着一把铁锹正在对打。滑某用手里的石头打伤马某头部,马某跪倒在地上。马某的妻子找来一个医生给马某包扎伤口,其与父亲劝了马某一会儿就离开了。其没有看到滑某受伤。6、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其与儿子许某甲在地里干活时,看到滑某手里拿着一块比拳头大一点的石头、马某拿着一把铁锹正在对打。滑某与马某素有矛盾,这次马某就因浇地水管占了滑某的地,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滑某用石头将马某头部打伤,马某顺势跪倒在地上,马某站起来用铁锹打在滑某胳膊上。其将二人拉开,村里的医生给马某包扎完伤口,其与儿子劝了马某一会儿就离开了。其没有看到滑某受伤。7、证人郝某(马某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其与丈夫马某在自家地里干活时,滑某将其家地里的水管子和水闸砸坏,马某与滑某发生打斗。其看到滑某用头顶马某,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拍在马某的头部,致马某头部受伤并跪倒在地。其与许某乙父子俩将二人劝开后,滑某就离开了。其打电话让村医张某给马某包扎后,就报警了。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系顺平县医院外二科医生,2015年5月7日收治病人马某。经检查,马某属右髌骨骨折。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马某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让给马某看病,其给马某包扎伤口后离开。当时,马某没有说腿部有伤。10、被害人马某陈述,其与滑某素有矛盾。2015年5月7日早上,其与妻子郝某在自己地里干活。滑某不让其家浇地的水管从他家过,并将水管和水闸砸坏。其与滑某发生打斗,滑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过来,将其左侧头部砸伤,其顺势跪倒在地,右腿膝盖首先着地。其妻子和许某乙父子俩将其二人拉开。其头部及右腿膝盖受伤。村医将其头部包扎后,其被送至大悲乡卫生所,后转至顺平县医院。11、被告人滑某供述,其与马某素有矛盾。2015年5月7日8时许,其放羊时看到马某家浇地的旱地龙管子没有跟其打招呼就经过其家耕地。遂其与马某因此发生口角,其用石头将马某浇地的管子砸坏,马某用铁锹打其胳膊几下,其一时气急,在地上捡起石头拍在马某头部,然后其将浇地的水闸砸坏。郝某和许某乙父子俩过来拉架,其看到马某头部流血,其就离开了。其头部没有外伤,就是有点头晕,右手擦伤,右胳膊也破皮了。12、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滑某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4、顺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2016)第42号评估意见书,证实滑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同意对滑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且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张新科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苑佳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