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宁波与宋家文、广西南宁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波,宋家文,广西南宁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Ige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刘宁波,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文,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广西南宁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3号怡和园小区时华大厦B座第8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宋家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宁波与被告宋家文、广西南宁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波的委托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云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波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宋家文声称自己承接了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街市场建筑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项目,可以通过其所挂靠的云海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此与被告宋家文达成初步的合同意向,并当场支付了5000元作为定金。2013年7月6日及2013年7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宋家文转账支付了29.5万元。被告宋家文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30万元押金,并注明“不开工一个月退还”,被告云海公司在该收据上盖章确认。之后,两被告未将工程劳务项目交付给原告施工,且拒绝向原告退还30万元押金。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应连带向原告返还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30万元押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两被告返还全部押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宋家文、云海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宋家文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再向被告宋家文转账9.5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宋家文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关于“边阳街市场劳务项目”交来的押金3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字样为“广西南宁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家文、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宋家文约定,由宋家文将云海公司分包的劳务项目再交由原告完成,因原告、被告宋家文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应劳务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无论被告宋家文系以分包或者转包的方式将工程交付原告完成,该合同均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宋家文返还押金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宋家文拒不退还押金,确给造成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相应的利息标准,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含三年)档次的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故被告宋家文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含三年)档次的贷款基准利息分段计算。关于被告云海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云海公司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家文返还原告刘宁波30万元;二、被告宋家文向原告刘宁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含三年)档次的贷款基准利息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339元(原告刘宁波均已预交),由被告宋家文负担。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见附件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燕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预交上诉费账号1、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帐号:20×××28。2、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账号:20×××17注:交纳上诉费后请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竹溪大道88号)换取正式发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