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238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毛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三个儿女,但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身为男子汉,心中没有责任感,长期好赌成性,他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拳脚相加,曾打原告几十次。被告不管妻子儿女生活,特别是2015年春季,原告在高坪照顾小孩读书,被告在外打工,从不按时给两小孩寄生活费,原告时常找原告父母借钱度日,没办法,原告只好外出务工度日。原、被告的婚姻已走到尽头,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高坪乡马鞍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告在高坪没有好好照顾小孩,和别人一去就是几天。要是原告同意每月给小孩抚养费1500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帐记录,证明被告在外打工,在给原告和小孩打钱;2、有三个小孩签字的字条,证明三个小孩都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在高坪带小孩没有尽到责任。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原告承认被告是打过钱,但不够用;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是假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及被告证据1,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5年3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5月4日生一女毛某甲,2004年生长子毛某乙,2006年11月9日生次子毛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好,双方曾因被告打牌赌博发生矛盾。2014年双方在外打工,因小孩读书,原告因家带小孩,原告说被告爱打算赌博,给原告母子寄钱不够,被告说原告与别人关系暧昧,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20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说因被告爱打算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而要求离婚,被告则说原告另有其人而要离婚。对此,双方都应引起重视,被告应改掉打算赌博的坏习惯,树立起家庭责任感,原告对被告所述,应有则改之,无则加免。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多加沟通,有共同建设美好家园的愿望,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