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外号“村巴”,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小燕,女,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2015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阮某某先后6次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黄某某、李某某、史某某、李某一,共计甲基苯丙胺(冰毒)14.66克,收取毒资8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阮某某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黄某某家中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收取毒资200元钱;2、2015年2月份(2015年农历新年过年前后),被告人阮某某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的村道上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收取毒资100元钱;3、2015年农历新年过年前,被告人阮某某在自己家中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了一个装有毒品的绿箭口香糖铁盒子,向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收取毒资200元钱;4、2015年农历新年正月初十左右,被告人阮某某在通往自己家中附近的道路上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了一个装有毒品的绿箭口香糖铁盒子,向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收取毒资100元钱;5、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阮某一家的新房子门口向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收取毒资100元钱;6、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向李某一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阮某某身上搜出一个装有冰毒疑似物的绿箭口香糖铁盒子,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净重为7.66克。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同蓝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黄某一、盘某某等人在14号监室内对被羁押人员曾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6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毒品是别人打牌输了钱给他,用毒品抵给他的,且收取的毒资只有700元。辩护人蒋小燕辩称,一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对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7.66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因为阮某某本身也是吸毒人员,且毒品是因为朋友抵债所得,不是为了贩卖而购买的毒品。二是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只是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而被害人遭受了三次殴打,是哪一次的殴打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轻伤不能确定,因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阮某某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黄某某家中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约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人阮某某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的村道上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约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4年农历过年前,被告人阮某某在自己家中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了一个装有毒品的绿箭口香糖铁盒子,向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约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左右,被告人阮某某在通往自己家中附近的道路上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了一个装有毒品的绿箭口香糖铁盒子,向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约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5、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阮某一家的新房子门口向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约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6、2015年3月23日15时许,李某一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准备向被告人阮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阮某某身上搜出一个装有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的绿箭口香糖铁盒子。经称重,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净重7.66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从被告人阮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阮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净重7.66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在犯罪时已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办案公安民警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被抓获的经过。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阮某某与购买毒品人员的通话情况。对李某一、黄某某、黄某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李某一、黄某某、黄某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他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的村道上向被告人阮某某购买了两小包冰毒付了100元钱给阮某某,但平时阮某某都是卖100元钱一包的事实。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过年前,他在阮某某家中向被告人阮绍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给了阮某某200元钱;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左右,他在通往阮某某家中附近的道路上向被告人阮绍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当时给了阮某某100元钱;2015年3月11日23时许,他在蓝山县所城镇某某村阮某一家的新房子门口向阮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约1克,当时给了阮某某100元钱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2月18日晚上,他打电话给阮某某叫阮某某送200元的冰毒到他家,过了不久阮某某就送了一包价值200元的毒品到他家,他给了阮某某200元,他与史某某等人在他家一起吸食了这些冰毒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李某一与一名外地老板在他家喝酒,下午3时许那名外地老板喝醉了,说想吸食冰毒,于是就问他和李某一是否知道谁有,李某一就打电话给某某村的“成巴”,后他就开了一辆面包车和李某一去某某村找“成巴”,他们在路旁与“成巴”碰头后还没来得及与“成巴”说买冰毒的事,就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带到了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15时许,他和一些朋友在陈某某家里吃中饭,吃饭后他打电话给阮某某,让阮某某搞点冰毒,阮某某让他们到某某村的路口等,后他就和陈某某开车过去了,见到阮某某后打算在阮某某那里吸食点冰毒后看情况再决定买不买,但工具还没有准备好就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带到了公安机关。同时还证实阮某某告诉他要吸食冰毒可以给他,但要拿走的话就要收一百元一小包的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外号叫“疯狗”的电话,问他身上有没有冰毒,他告诉有后约定在某某村口的路上见面,他手里拿了瓶水,刚下车就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发现他身上与车身有冰毒后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还证实被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外号叫“杰仔”的人欠他1500元钱用那些毒品来抵债,当时那些毒品他是用一个铁制的绿箭口香糖盒子装起的事实。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5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阮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经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黄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分别对阮某某的辨认笔录,经分别辨认,证实阮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们的男子的事实。指认照片,证实阮某某对与史某某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搜查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阮某某盘查进行搜查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7.66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阮某某在他人将毒品抵债给其后,将毒品进行了多次贩卖,其身上持有的剩余毒品也将有可能再次向他人贩卖,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4.66克。但考虑到被告人阮某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被告人阮某某的供��只是打了被害人一耳光,而被害人曾某某是因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定为轻伤一级,且其他同案犯以及同监室的人均证实曾某某因精神问题闹事,大家殴打了他,且在主观上被告人阮某某以及同监室的人事先无商量,无预谋,更无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且受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参与殴打的人数众多,同监室的人均是临时起意,参与了殴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所受轻伤是被告人阮某某殴打行为所致。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阮某某以及同监室的人客观上直接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受害人曾某某的损害赔偿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结合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6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艳红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