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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住光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豫1522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光山县盐库门口通过葛某向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4克,以400元价格成交。2、2015年11月5日夜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李某家中向李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8克,以300元价格成交。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葛某、王某某、鄢某某、李某、王甲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破坏社会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证人葛某、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葛某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了陈某某通过葛某向鄢某某贩卖毒品供二人吸食的事实,且陈某某在一审当庭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陈某某坦白的从轻情节,综合其前科、毒品再犯和累犯从重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的处罚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