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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原系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驾驶辽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组,由北向南沿高官台街行驶至高官台街54号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林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