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7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旭方,系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学,系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3日生育一子聂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聂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了结婚登记表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3日生育一子聂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已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分析矛盾发生的根源,并加以改正,就会恢复和睦的夫妻关系。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