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374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智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30日在长宁县梅白乡民政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生育一子取名李丙。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共同修建房屋2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30日在长宁县梅白乡民政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已成年),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丙(已成年)。2016年2月24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诉讼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甲的户口信息;李某乙、李丙的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并且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和一子李丙,两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和谐的组成部分。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