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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葛海强与厉强、戴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强,厉强,戴碧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162号原告:葛海强,出租车司机。被告:厉强,公司职员。被告:戴碧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厉强(系被告戴碧红丈夫),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冯家村2组68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座*********室。代表人:张永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员工。原告葛海强为与被告厉强、戴碧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强,被告厉强(兼被告戴碧红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强起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5分左右,被告厉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石泉路××石矸北路路口附近开门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直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5.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15元、衣物损失2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24930.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厉强、戴碧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30.5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厉强、戴碧红共同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厉强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停车位上停车后开门,原告骑着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故意撞上车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厉强、戴碧红同意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按实核定;误工费没有收入减少证明,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上陈述,原告并非被行驶中的车辆撞伤,其伤情不重,故误工期限认可15天至30天;交通费按门诊次数确认;财产损失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17时05分,被告厉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石泉路××石矸北路路口附近开门时,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的直行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015.5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碧红,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厉强与被告戴碧红系夫妻关系,浙B×××××号小型轿车为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厉强在交警部门预交1000元,该款原告未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意见书,被告厉强提供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015.50元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门诊记录,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需休息。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中建议的休息时间存在间断,且2016年1月22日门诊仅开具了病假证明而无相应的用药或其他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原告虽提供了证明及出租车临时承包协议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该证明出具的单位并非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437元。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自行车及裤子损坏,损失为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厉强、戴碧红、浙商保险公司认可财产损失为3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7052.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厉强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厉强等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厉强、戴碧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015.50元(第1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737元(第2-3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00元,合计17052.50元。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被告厉强、元戴碧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海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05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0元,由原告葛海强负担98.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