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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执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与于增福、辛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于增福,辛禄英,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保3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22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鸣,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增福,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辛禄英,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于增福之妻。被告赵新民,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田贵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于恩法,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于增印,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与被告于增福、辛禄英、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于增福、辛禄英、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于增福、辛禄英、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的工资、存款予以冻结(具体查封冻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的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合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