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汤翠喜与孙喜孝、李绍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翠喜,孙喜孝,李绍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42号原告汤翠喜,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孝,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绍敬,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汤翠喜与被告孙喜孝、李绍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翠喜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孝、李绍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翠喜诉称:从2010年开始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孙喜孝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大部分款项原告以现金、以现金存款至被告账户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孙喜孝。2011年8月24日,被告孙喜孝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喜孝与原告就其余部分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借原告款项26万元(相关借条原件已由被告孙喜孝收回)。自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6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喜孝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尽力偿还原告36万元欠款。但被告孙喜孝承诺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至今仍未履行任何债务。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约为21600元)被告孙喜孝、李绍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孙喜孝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喜孝与原告就其余部分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借原告款项26万元(相关借条原件已由被告孙喜孝收回)。2.承诺书,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喜孝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尽力偿还原告36万元欠款。3.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现金存款至被告孙喜孝账户4858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现金存款至被告孙喜孝账户32500元。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借款给被告孙喜孝。4.证人汤某、黄某、付某、林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承诺书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喜孝向原告汤翠喜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喜孝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孙喜孝与被告李绍敬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喜孝、李绍敬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喜孝、李绍敬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孝、李绍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翠喜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汤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孙喜孝、李绍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