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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某某、曹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758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薛万兴,男,特别代理。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张某某、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曹某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赵文云因种地缺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价款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并立有欠据。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化肥款3000元及利息,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与被告谈话中承认,赵文云欠原告化肥款并由被告担保是事实。后来被告向赵文云索要,赵文云说,他与原告说好了,具体情况就这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2日,赵文云因种地缺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3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并由被告担保,立有欠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3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向被告索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化肥款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证据确凿,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书面材料和的证据,在谈话中,被告赵某某对欠款、担保事实不予否认,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化肥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垫付后有向赵文云追偿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曹某某清偿化肥款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计息时间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济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