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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2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而且极为频繁。原告本着建立家庭之不易,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这使得原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8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马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债务有被告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受害方的2万元,借被告大舅的5万元,借表姐的1万元,欠被告母亲1万元共计9万元,离婚后原告应分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购买有一辆轿车,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9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被告互相否认,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