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K×××××号小轿车由北流市新圩镇河村出发,途经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往北流市新圩镇政府方向行驶,与此同时,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K×××××号小轿车沿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由北流市新圩镇政府往北流市大里镇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149号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在与徐某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驾车回其家北流市新圩镇新容街19号。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并到杨某家带杨某到北流市新圩镇卫生院抽取杨某血液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91㎎/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日,杨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并请求本院对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