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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俊敏、张志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俊敏,张志新,王军峰,陈焕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负责人:朱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俊敏,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张志新,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王军峰,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陈焕玲,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俊敏、张志新、王军峰、陈焕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敏、张志新、王军峰、陈焕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俊敏、张志新夫妻二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宝马汽车,并由王军峰为其担保。车牌号为豫K×××××,该车辆价值743400元。被告提车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人先期预交车款223400元,下余520000元分三年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6290.11元,每月15日前按时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服务费为150元,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2013年9月开始还款,被告按时偿还车款16个月,16个月后无故停止还款。2015年1月开始欠款,截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车款6期,欠款本息合计97740.66元,欠服务费6个月共计9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被告违约,原告除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以上欠款外,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下余14个月车款本息共计228061.54元,服务费2100元。以上合计欠款328802.2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服务费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欠原告共计328802.2元,按欠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98640.66元、以上共合计427442.86元。被告开始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经查明该车辆实际购买人为王军峰,作为王军锋的妻子,现将陈焕玲列为被告之一,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王军峰有共同的还款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本息325802.2元,服务费3000元,违约金98640.66元,共计42744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敏、张志新、王军峰、陈焕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1份,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俊敏和张志新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辆总价款为743400元,首付223400元,下余520000元,分三年36个月偿还,合同约定每月收取服务费15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被告王军峰为张俊敏和张志新提供担保。现被告自2015年1月欠款不还,被告下欠车款本息共计325802.2元,欠20个月服务费共计3000元。被告张俊敏、张志新、王军峰、陈焕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俊敏、张志新系夫妻关系,王军峰、陈焕玲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俊敏、张志新夫妻二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豫K×××××宝马汽车一辆,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车价值743400元,被告先期预交车款233400元,下余520000元分三年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6290.11元,每月15日前按时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服务150元。王军峰为张俊敏、张志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还款,按时偿还车款16个月,之后停止还款。2015年1月开始欠款,截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车款6期,欠款本息合计97740.66元,欠服务费6个月共计9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并偿还剩余14个月车款本息共计228061.54元,服务费2100元。合计欠款328802.2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欠原告共计328802.2元;按欠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98640.66元,以上共计427442.86元。被告开始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还款。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俊敏、张志新夫妻二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敏、张志新夫妻二人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峰为被告张俊敏、张志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焕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敏、张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325802.2元、服务费3000元、违约金98460.66元,共计427442.86元;被告王军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被告张俊敏、张志新、王军峰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