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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必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梁必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88号原告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53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3729-3。法定代表人曾雪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必珍,女,生于1971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目远,男,生于1968年6月19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原告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必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被告梁必珍同意、由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本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仕周,被告梁必珍的委托代理人黄目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主营服装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车缝工工作。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计件工资”计算,且依据被告的申请及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通过工资、津贴等形式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本人。原告一直严把安全关,经常举行安全生产培训,且提供了安全防护设施,被告在工作中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流程进行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原告为了被告能够熟悉业务、正常的上岗作业,多次举行培训,当前原告仍希望保留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合同约定应补偿原告培训费用损失。2015年5月10日,被告不顾客观事实,就本案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且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错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7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81元、补缴养老保险费22230元;被告在所有赔偿费用中承担过错责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1.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第26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以支持。2.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应支持双倍工资。3.被告因工伤无法再胜任原告的工作,原告理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81元,并补缴养老保险费22230元。4.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不管被告有无过错,均不应支付培训费用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也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系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打工。2013年10月25日07时4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尾部车间操作扣眼机打铁扣时,左手不慎受伤。2014年9月12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恩市人社工认(2014)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了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4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了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的鉴定结论。被告受伤后在恩施州民族医院治疗,住院19天。被告自行支付了300元的拍片费。原告未为被告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后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按十级工伤进行赔偿。①医疗费3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③护理费1495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⑥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6066.50元;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22元;⑧交通费8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4.加班工资45000元;5.保险费12600元;6.经济补偿10500元。该仲裁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5)第2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7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6.0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718元。三、被申请人向恩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1122元,其中被申请人承担社会统筹基金22230元、申请人个人承担8892元。四、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恩市劳人仲字(2015)第263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7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0元,增加一项诉求请求不予给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认可《鸥力服饰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审批表》中“梁碧珍”即是自己本人。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梁碧珍”发生争议,被告表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鸥力服饰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审批表》中“梁碧珍”是本人所写。为此,原告申请对前述两份材料中“梁碧珍”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表示同意鉴定。2016年1月21日,经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同年2月25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1年11月4日的《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乙方:(签名)梁碧珍”签名笔迹与送检样本中“梁碧珍(或梁必珍)”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被告提出异议,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25.27元((2759元﹢3478元﹢3464元﹢1623元﹢3457元﹢1785元﹢2710元﹢2584元﹢2521元﹢7797元)÷11月),其中2013年2月休假,12月发放的11月和12月的工资。2013年恩施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鸥力服饰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审批表》中“梁碧珍”是本人所写,原告申请《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梁碧珍”和《鸥力服饰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审批表》中“梁碧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对此被告同意鉴定。后经双方合意、共同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材料中的“梁碧珍(或梁必珍)”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既然两份材料中“梁碧珍(或梁必珍)”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而被告认可《鸥力服饰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审批表》中“梁碧珍”是本人所写,故可知《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梁碧珍”也即本案被告书写。由此可知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依据劳动合同及劳动报酬,原告已将应由原告交纳的保险费通过计件方式补给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提出由原告给予一次性工伤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事故中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所有赔偿费用中承担过错责任。工伤又称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发生工伤后,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职工有无过失,单位都要承担责任,只有劳动者存在三种故意行为单位才免责。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被告在作业中存在故意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解除,而原告要求继续保持,但原告庭审中认可恩市劳人仲字(2015)第263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7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原告愿意支付此两项费用,由此可知双方形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9天=1495元,被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按2013年恩施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7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696.07元(2678元/月÷30天×19天)。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925.27元/月×3月=8775.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925.27元/月×7月=2047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678元/月×8月=2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678元/月×8月=21424元。被告要求交通费800元,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说明相关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前面已经论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加班工资4500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形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经济补偿10500元(3500元/月×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该工资本应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无法得知被告在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故按2013年11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2925.27/月×3月=8775.81元。而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院直接受案范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办理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笔迹鉴定产生的15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必珍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必珍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696.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7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24元、经济补偿金8775.81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必珍负担。四、驳回原告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