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涛诉刘春利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593号原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6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2日在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2月生育一子胡涵炜。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全在编造事实。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我一直在家带孩子,我们结婚10年了,现在他事业成功了,就一纸诉状对驳公堂。被告工作压力大,我在家带孩子,我生病了都没给被告说过,孩子生下来3、4斤,都是我辛苦带大的。他父母我都是好好照顾了的,她婆婆年龄80多岁了,我都是去看了的。同时原告的提供的证人何刚是原告的亲表弟,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2日在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2月生育一子胡涵炜。婚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组建家庭,生育子女,理应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双方已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纠纷并非不可调和,而被告亦愿双方和好,共同维护好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另外原告也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应准予离婚”几种情况存在的其他有力证据。因此,对原告以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家庭琐事引发的夫妻不和,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更加注重沟通交流,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努力实现夫妻和好,家庭和睦。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云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