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计仁与被告于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计仁,于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002号原告孙计仁。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军。委托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公交商贸大厦。负责人孙志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开成。原告孙计仁与被告于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被告于建军、被告天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计仁诉称:2015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孙计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沂市323省道瓦窑镇双庙村红绿灯路口东侧地段时,遇由西向南驶出道路的被告于建军驾驶的苏C*****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计仁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孙计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建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0000余元,同时被告于建军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1449元(医疗费61268.06元、误工费14685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交强险内被告应赔偿69749元,交强险外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21700元,合计为914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于建军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较小责任,交警部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2、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判决被告承担一小部分损失。3、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因为鉴定书上写明的系不确定数字,所以被告不同意一并赔偿。4、该次事故也造成于建军车辆损坏,被告支出修理费8400元,原告也应当予以赔偿。5、被告于建军已经先行垫付500元。被告天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较小责任,因交警部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被告于建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孙计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沂市323省道瓦窑镇双庙村红绿灯路口东侧地段时,遇由西向南驶出道路的被告于建军驾驶的苏C*****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计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于2015年11月26日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计仁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建军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计仁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腰椎弓根峡部裂、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右腹股沟斜疝、下颌骨骨折。为此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7日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59918.23元,因原告伤情需要,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1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3.13,于2015年11月17日支出医疗费530元,于2015年12月17日支出医疗费117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出医疗费215元;以上合计为61253.36元。原告孙计仁的伤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300日,护理期从伤起以120日,营养期从伤起以150日为宜;取下颌骨及左股骨内固定以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孙计仁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于建军驾驶的苏C*****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吕昌全。在本案中,于建军和吕昌全均认可本案涉事车辆系被告于建军自吕昌全处购买,于建军系实际车主,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车辆合同。被告于建军在天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建军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孙计仁各项损失共计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计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沂市323省道瓦窑镇双庙村红绿灯路口东侧地段时,遇由西向南驶出道路的被告于建军驾驶的苏C*****号低速货车,发生致原告孙计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专业机构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计仁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原告孙计仁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建军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建军及被告天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虽然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孙计仁及于建军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孙计仁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于建军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系不确定数字,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孙计仁的鉴定报告中已经确定了取下颌骨及左股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壹万伍仟元为妥,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于建军辩称其车辆受损需原告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可就其车损部分另行主张。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孙计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12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50天+30天)]、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6750元[50元/天×(120天+15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对原告孙计仁主张的误工费,经审查,原告孙计仁系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实际对其造成误工损失,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等诸多实际因素,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685元[44.5元/天×(300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计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与损害作出的权威认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孙计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孙计仁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中责任双方及原告的过错、事故发生责任及关于原告孙计仁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对原告孙计仁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计仁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37470.36元。因此,对于原告孙计仁的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孙计仁6604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4685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孙计仁的下余损失为71421.36元(包括医疗费512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于建军应承担21426元(71421.36元×3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因被告于建军已经预先赔偿原告方损失500元,故被告于建军在本案中应再赔偿原告孙计仁的损失为20926元(21426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计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6049元。二、被告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计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926元。三、驳回原告孙计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于建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计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