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郑州鑫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优传供应链有限公司、郑州优传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鑫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优传供应链有限公司,郑州优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39号原告郑州鑫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董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巴维波,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航空港区优传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优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一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鑫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迪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优传供应链有限公司(简称优传公司)、郑州优传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优传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鑫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江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巴维波、被告优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优传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葡萄酒展示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运送并安装葡萄酒展示架200个,被告向原告支付13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接收了100个葡萄酒展示架并支付了其中50个展示架货款33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99000元,也不接收剩余100个展示架。原告为保管该批货物另租赁仓库,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诉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被告优传公司辩称,1、被告优传公司未与原告鑫迪公司签署展示架采购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被告优传酒业公司与原告签署了100个展示架的合同,且原告的展示架质量不合格,所以优传酒业公司仅支付了50个展示架的价款;2、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优传酒业公司辩称,1、被告优传酒业公司未与原告鑫迪公司签订200个展示架的采购合同,合同中没有被告优传酒业公司签章。被告优传酒业公司只与原告鑫迪公司签订了100个展示架的合同,且原告的展示架质量不合格,所以仅支付了50个展示架的价款;2、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鑫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132000元;2、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六份及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吴某系被告公司负责人;3、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展示架100个;4、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3000元;5、租赁合同一份、票据三份及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保管展示架而支付的租赁费用等损失;6、被告内部邮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定做展示架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优传公司、优传酒业公司对原告鑫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意义,没有被告优传公司签章;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某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时证明吴某系优传酒业公司的日常事务负责人;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公司内部文件,是两被告之间兄弟公司费用分担证明,不表示向原告支付展示架的单位及时间;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优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优传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优传公司的实际成立日期;2、厦门优传总公司对吴某的任命文件,用于证明吴某仅代表优传酒业公司。原告鑫迪公司对与被告优传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2有异议,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优传酒业公司对被告优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优传酒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优传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200个葡萄酒展示架,约定成交单价660元,共计132000元,吴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未盖优传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100个展示架,吴某以被告优传酒业公司名义对100个展示架验收合格并接收,并将其中的50个展示架转给优传公司。2014年5月31日,被告优传公司支付了50个展示架的货款33000元,剩余100个货架未接受,剩余货款99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优传公司与被告优传酒业公司均系厦门优传供应链总公司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13年,吴某系被告优传酒业公司负责人,并兼任被告优传公司筹建时的经办人。再查明,原告为存放100个展示架,共支付三年租金1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3年,吴某系优传酒业公司负责人,并兼任优传公司筹建时的具体经办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虽未加盖优传公司公章,但吴某在合同上签名,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故被告优传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不应承担偿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展示架质量问题。被告优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展示架质量存在问题,且已经实际接收100个展示架并支付了50个展示架的货款,故其辩称涉案展示架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优传公司支付已接收的50个展示架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故其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采购数量200个,原告依约交付200个展示架,被告优传公司无故拒绝接收剩余展示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优传公司拒绝接收剩余100个展示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保管展示架而支出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优传酒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偿还剩余货款、利息及损失的问题,因涉案产品采购合同显示采购单位系郑州航空港区优传供应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优传供应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优传供应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鑫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接受的展示架剩余货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州航空港区优传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8000元。四、驳回原告郑州鑫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区优传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金慧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