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钱进、南通市通州鸿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金灿空调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进,南通市通州鸿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金灿空调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异10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钱进,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鸿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姚鸿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炎,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金灿空调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凌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男,1973年11月1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鸿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金灿空调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了金灿公司名下的苏F×××××号汽车一辆。对此,案外人钱进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钱进称,2015年6月18日,其与金灿公司签署《车辆转让协议》,金灿公司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名下的苏F×××××号Jeep汽车转让给钱进,钱进于同年7月15日将购车款一次性付清。因该车辆尚有部分银行按揭款项未还清,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6月18日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7月15日,钱进依约向金灿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2万元,金灿公司依约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文件。同年8月1日,钱进将该车辆出租给王彦,租期为1年。钱进系合法受让并占有上述苏F×××××号车辆,且已支付全部购车款,故钱进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扣押异议人的车辆显属执行错误,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鸿飞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有抵押贷款,抵押车辆是不可以买卖、办理过户的。现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金灿公司。2、本案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审结,后被执行人提起上诉,并于同年7月27日撤诉,被执行人在此期间买卖车辆,有逃避债务之嫌。因此,该车辆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其公司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金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了钱进,手续合法。因为在银行有分期付款,故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结束后进行过户。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鸿飞公司与金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金灿公司应赔偿鸿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并向鸿飞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判决生效后,金灿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鸿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在车辆登记机关档案查封了金灿公司名下的苏F×××××号汽车,并于同年11月13日扣押了该车辆。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金灿公司(甲方)与钱进(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2万元;乙方于2015年7月15日付给甲方购车款12万元;甲方在2017年6月18日前还清该车银行按揭本息并办理好过户手续。2015年7月15日,钱进向金灿公司转账12万元。此后,钱进又与金灿公司业务部经理王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租赁给王彦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还查明,根据南通市车管所出具的档案查询材料,苏F×××××号汽车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通建行),抵押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根据南通建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金灿公司的法人代表凌伟在该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15.5万元,有效期36个月,并以苏F×××××号汽车作为抵押。截至2016年3月2日,该贷款尚余67675.16元未还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应满足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出异议,主张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应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已支付全部价款;3、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财产;4、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异议人钱进和被执行人金灿公司虽然在本院对FG7869号汽车采取查封措施前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本院扣押该车辆时,其处于金灿公司控制之下,钱进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案涉的苏F×××××号汽车于2014年6月10日便已登记抵押,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灿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钱进已征得抵押权人南通建行的同意,也不存在买受人钱进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的情形,故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涉案车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金灿公司在2017年6月18日前还清该车银行按揭本息并办理好过户手续,说明钱进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知该车辆已设定抵押权,其也未代金灿公司清偿债务,钱进对涉案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亦具有过错。因此,钱进的异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其因买受涉案车辆而遭受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案外人钱进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胡元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