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管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947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王怡华,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波,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原告管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怡华、张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五莲县中至镇某村从事编织袋加工业务,原告为其打工,现尚欠工资2657.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资26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五莲县中至镇某村经营编织袋加工业务,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经核算,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管某1170+748+568.5=2489.5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陆伍角正84+28+56王某2016年3月26日”,经庭审核对,该欠条第一部分小写数字存在笔录,实际数额为2486.5元,共计欠款数额为26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对劳务报酬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管某劳务报酬26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白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