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长品与姜文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品,姜文桃,姜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9号原告刘长品。委托代理人李仕强,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文桃。被告姜文春。上列原告刘长品诉被告姜文桃、姜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罗小龙、人民陪审员裴宗国、李万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仕强、被告姜文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文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前被告姜文桃在原告处借款且经担保,2005年8月14日姜文桃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书写欠条,被告姜文春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时至今日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确保本人合法债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文桃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姜文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文春辩称,我不得承担责任,我可以帮忙找人,由于都过了好多年,我不清楚欠条上的字是不是我签的。被告姜文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文桃2008年以前向原告刘长品借款7,000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姜文桃收回原借条并重新书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刘长品柒仟元正,如2009年还伍仟下余2,000不要,超2009年就还柒仟。姜文桃2008年8月14日担保人:姜文春以前条子作废”,被告姜文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文桃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文春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姜文春称不清楚欠条上的字是不是自己签的,但又当庭表示自己不申请笔迹鉴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文桃向原告借款,有其书立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文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文桃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姜文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文春虽对欠条上的签字笔迹有异议,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品借款本金7,000元;二、被告姜文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文桃、姜文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万琼人民陪审员 裴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