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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姚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光辉、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平店乡杨堂村南处,与同方向步行的商水县平店乡葛楼村二组的杨某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甲、杨某乙受伤,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杨某乙户籍及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及谅解书;2、证人姚某乙、杨某甲、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乙的陈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商)公(物)鉴(法医)字(2016)123a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履行了全部赔偿款项,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