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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周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周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124号原告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东路金河小区*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郑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睿智、梁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昌云,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云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用于购买“朝九晚五”(福缇岛小区)楼盘房屋。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70000元,被告分四次归还借款。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还款金额为675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还款金额为67500元,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还款金额为67500元;第四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还款金额为67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付款的,应自还款日到期次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进行还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19%)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昌云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证明:1、被告周昌云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30日分四期还清全部借款。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已收到借款。3、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及原告为讨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用于购买“朝九晚五”(福缇岛小区)楼盘房屋。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70000元,被告分四次归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30日各偿还67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付款的,应自还款日到期次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案已到期债务202500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就未到期的6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19%)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的,自次日起应当向原告承担该次未归还借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19%)的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500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500元;二、由被告周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5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三、由被告周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顺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被告由周昌云承担,其余280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