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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世海、唐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海,唐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海,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华,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世海因与被上诉人唐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5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四川青白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故朱世海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世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朱世海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朱世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朱世海与唐中华,二人并非该合同的适格主体;2、本案诉争的327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目的是为支付保证金,但所涉项目没有审批,未实际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故该327万元还是属于借款的性质;3、唐中华向朱世海出具的《承诺书》、《收条》以及银行凭证都能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朱世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中华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首先,四川青白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8日经相关职能部门准予注销登记,原审原告朱世海已撤回对其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继续将其列为诉讼主体不当。其次,本案所涉债权虽以《承诺书》、《收条》等债权凭证为据,形式上属于民间借贷诉讼,但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而未释明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50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