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3民初103号原告:胡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辛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与辛某某于1999年10月1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因双方感情破裂,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辛某某离婚。被告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辛某某来抚养。条件是:1、胡某某给辛某某2万元。2、胡某某出面和他母亲谈,把现在住的房子过户给孩子。3、胡某某每月给孩子1千元一直到孩子大学毕业为止。孩子在大学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辛某某和胡某某二人平摊。孩子没独立生活之前受伤等费用两个人平摊。4、结婚后购买的宅基地也转让到孩子名下。宅基地协议书辛某某已经准备好了,胡某某签字就可以了。庭审中,辛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还有感情,有继续挽回的余地。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辛某某于1999年9月30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现就读于临江市一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辛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及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但原告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克服缺点,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