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建成、陈银辉等与钟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陈银辉,钟任,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08号原告李建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原告陈银辉,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钟任,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玉州区。被告陈艳,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建成、陈银辉与被告钟任、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建成、陈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任、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投资房产公司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其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万元500元,每月到期支付利息一次5000元。逾期,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任、陈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3、汇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9日转10万元到被告账户;4、人员基本信息表,欲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任、陈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钟任、陈艳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建成与被告钟任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任、陈艳以投资房产公司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7月18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7月19日原告陈银辉通过银行将100000元借款本金汇给被告钟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万元利息500元,每月到期支付利息一次5000元,折算月利率为5%。两被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10000元。逾期,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利息计算变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钟任、陈艳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汇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及月利率为5%,两被告亦按约定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即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利息计算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任、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任、陈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李建成、陈银辉;二、被告钟任、陈艳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建成、陈银辉(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即1510元,由被告钟任、陈艳负担。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雯 百度搜索“”